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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人律师》 | 论比例原则(上)

发布时间:2021-01-26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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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时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比例原则虽然在行政法中无明文规定,但在我国法律实务中时常被使用,然而比例原则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将在具体阐述比例原则的渊源、概念、特征的基础上分析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的现状最终阐明如何能使比例原则真正发挥其约束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将如何发展。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法;行政诉讼;国内现状;如何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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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德国行政法学者主张“警察权利不可违反比例原则”。中国有句古话叫“杀鸡焉用牛刀”、德国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也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比例原则要求,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目的和手段要有客观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措施,其实就是约束和限制公权力的一种规制。

现代中国,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现状并不乐观。就目前我国的裁判文书网上上传的法律文书的数据,“行政诉讼案件判决书有864757份,其中内容涉及比例原则仅有622件”,截止到论文完成时数据,涉及比例原则的法律文书占比仅为0.07%且622件中对于比例原则的适用大都一带而过,或者说大部分都是引用一下,并没有细致的去分析为何适用,或者怎么适用最妥当更多的是打擦边球,用合理行政原则笼统概括判案、裁定。

在行政权力日益扩大的今天,家机关的行政权滥用问题值得重视。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教授所言:“无限的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它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有破坏性”。我国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必须要重视对司法、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约束,不断完善我国法律体系。2004年人权保护写入宪法,开启人权保护新篇章,国家、人民高度重视保护公民基本权力,然而行政法在对行政权力约束,防止其滥用损害公民权利的法制建设上,任重而道远。比例原则应得到足够的重视,也应在法律实务中得到充分的运用。


一、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概述



(一)比例原则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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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是行政法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在我国根据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学者论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四项: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信赖保护原则;高效原则。而合理原则分为三个子原则:分别为公平公正原则;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以及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也被称为行政法“帝王原则”。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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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适当性原则,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如:对超载车辆进行查处,在罚款后放行,该行为并没有消除超载驾驶的危险行为,该行政处罚采取的手段不适当,应该扣押车辆,禁止超载车辆上路,减少其他行人危险,用行政权力去保护公民权利。

2.  合目的性原则,合法为前提,如果目的违法,无论手段、措施怎样符合规章制度,都失去其意义。合法是不能突破的底线。

3.  损害最小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如一辆违规占道经营,非法改装的餐车,可以对其实行扣押,或拆除。但连摊位上的食品加工工具或原材料都进行扣押,甚至给予高达20000元的罚款,便违背了损害最小原则。


(三)比例原则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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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其实更像是一个约束行政执法者的笼子,正所谓“要把权利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行政权的自由裁量性,不比司法权的自由裁量性狭窄,相反有更大的自由性,行政执法者为实现其目的,行使多种手段、措施,明言就是权力的使用,而在权力的使用中如何限制其自由裁量,将其对公民权利的损害降到最小,同时要求合法和目的性,这时比例原则就尤为重要。

被誉为行政法中的帝王原则的比例原则,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保护公民权利,约束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上升至宪法层面,既表现为对人权的保护。解决在保护人权的前提下公权力如何在“目的”与“手段”之间保持“比例”,维持权力与权利的平衡的问题。


(四)比例原则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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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前追溯到雅典时期,立法者梭伦对限度和过度的思想给予高度的重视,他将正义作为出发点,将限度作为社会秩序的界限,使其成为以后立法者的楷模。笔者认为卢梭以正义之名来限制过度思想,纵向分析,与现代以保护人民权利来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殊途同归。用哲学分析,不过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罢了,殊途同归最终指向便是对正义的追求。因此可以说比例原则在早期法律思想萌生时期就有相似的思想根源,只不过后人将其具体化到部门法内,并不单单从卢梭的立法论角度。

历史也正是如此发展,中世纪后期比例原则便正式出现于德国,起初在德国行政法判例中被引用,随后被正式确立。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麦耶在其德国行政法学一书中提出了“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也即“比例原则”,至此,比例原则一词正式现身于公众视野之中,被后世一代代行政学家所研究,论证。

我国在学习借鉴优秀的外国法制的同时,引入了比例原则,虽未正式成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但在逐渐融入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国行政法学界对比例原则的认知也各有己见,但普遍认同比例原则该重要原则。虽然作为“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在我国逐渐受重视,但也可能因为行政法对我国而言属于一个较“年轻”的法律,在我国行政法中并未明文规定比例原则的适用,但根据近些年最高院在裁判文书上对比例原则的引用来看,比例原则出现的次数日渐增多。笔者认为,随着中国的依法治国全面推进,行政法会不断完善,比例原则终会出现在我国正式的法律条文中。


二、比例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一)比例原则的在民、刑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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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在我国的刑法中最为常见,如刑法的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就是比例原则精神的最好体现,民法中也能看到比例原则的影子,如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 没有涉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但强调要注意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也要求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犯公共利益,无疑是比例原则精神的体现。

(二)比例原则的在行政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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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本身就是调节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一种法律,在“官管民”的过程中,双方地位本身就不平等,行政权亦容易被滥用,所以更应注重比例原则。总的来说我国行政法领域体现比例原则的并不多,就笔者所查找的条文,整理出来大概有以下几条: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里面关于合理行政的阐释,“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该条文,可以说明了比例原则的核心意义,体现了比例原则的适当性与合目的性两项内容。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该条中明确要求处罚要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有种刑法中“罪责行”相适应的味道,但本人认为其在行政处罚法总则中,设立该条文,更多的体现了比例原则中损害最小该子原则,是对比例原则最好的诠释。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也规定,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1)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2)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3)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4)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5)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该条体现了合目的性这一子原则。

诸如此类的行政法法律法规还有些许,我国行政法涉及的比例原则条文不多,甚至没有明文规定,但并不影响我国司法裁判者,以及行政法学界人士对其的追求,以及适用。不过出现此种现状的原因,和我国情和法制发展有一定的联系,笔者将会在下节内容中,通过几个案例再具体分析比例原则的适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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